陶笑寒
  鞠建平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違規操作,使得奚某等人以低於評估價格以及拍賣底價的價格50.8萬元購買到大慶商場,並收受三人所送的好處費,即四分之一產權。這一行為系鞠建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併為他人謀取利益,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
  受賄罪的實質系權錢交易,犯罪數額應為其犯罪時實際所獲取的財物價值。馬鞍山農行將拍賣底價定為180萬元,並得到了省農行的批覆。依照事實不明有利被告的原則,應當以180萬元作為該房產價值進行計算,故該四分之一產權的價值應為180萬元的四分之一,即45萬元。
  此後,奚某等人以大慶商場作為抵押,先後兩次貸款,鞠建平又從中分得36.25萬元,但其都沒有參與還本付息。鞠建平在貸款中參與分錢卻不參與還貸的行為,應當視為一個連續的受賄行為,同時也是一種事後受賄行為。
  關於鞠建平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從偉星公司購買商鋪的性質認定問題,根據“兩高”相關司法解釋,此行為以受賄論。但由於市場經濟的波動以及各省市經濟發展狀況的不同,該意見並沒有對明顯低於或高於的幅度進行規定。
  我認為,判斷是否“明顯低於或高於市場的價格”,首先應當以是否存在權錢交易實質作為前提。由於交易型受賄採取了民事買賣合同的形式來掩蓋其刑事犯罪的實質,受賄方需要支付一定的對價(實際到本案,鞠建平並未實際付款,直接以享有的優惠款來占有產權),容易和正常的民事活動相混淆,所以具有一定的隱蔽性。這種民事合同的外在形式也正是交易型受賄區別於其他受賄的特殊之處,同時和其他受賄罪一樣都具備權錢交易的共同實質。
  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在於其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實質是由犯罪所侵害的客體所決定的,所以我們首先要關註的並非低價或高價的程度,而應該是背後的原因,也即權錢交易的實質。
  其次,判斷是否屬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還應在綜合考慮相對比例和絕對數額的基礎上並結合其權錢交易的本質以及社會危害性予以認定。鞠建平以職務之便購買商鋪的差價的折扣幅度和金額,這一優惠是開發商針對特定職務身份的鞠建平而給予的優惠,其實質也就是權力和金錢的交換,因此,我認為,可以認定該商鋪交易的差額系交易型受賄所得。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檢察院副檢察長 陶笑寒)  (原標題:案後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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